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