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宏昌通訊收費處,擔任組
長職務,任職期間自民國84年7月8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負
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嗣保戶即訴外人
郭琡蓁 投訴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應繳回被告公司之保費共新
臺幣(下同)18,344元,此係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郭琡蓁收
安佳 增值終身還本壽險於第10年度第4季之保險費,並開
立手寫收據乙紙交由郭琡蓁留存;惟該期保險費並無由保戶
主動繳費之入帳紀錄,而係由該份保險契約之滿期金墊繳當
期保費,可知被告確未將保費18,344元繳回原告公司,嗣經
查證並確認被告有上開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保戶權利之行
為後,原告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於98年1月17日給付18,344元予郭琡蓁而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佳增值
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RM520740)要保書、安佳增值終
身還本壽險條款、被告收取本件保費之手寫收據、RM520740
之保險費自動墊繳明細、RM520740生存年金給付明細表、原
告清償保戶郭琡蓁債務之借支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18,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5元
合計2,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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