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承購坐落高雄縣
○○鄉○○○段原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
筆,原告承購前即要求原所有權人於94年4月向被告申請復
測、鑑界。根據被告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系爭土地面
積為1,757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又於94年9月申請復測、
鑑界確認無誤。㈡被告於98年9月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登記
完成,並更換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惟經原告比對後,發現
系爭土地除地號變更為高雄縣○○鄉○○○段○○○○○○○○○號
外,其面積亦變更為1681.45平方公尺,明顯短少75.55平
方公尺,以原告承購時之價格每坪20,000元換算即損失309,
755元。㈢①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
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系爭土地成交迄今並無
災害致地形變遷,原告指界位置亦從未改變,系爭土地卻因
不明原因短少75.55平方公尺,顯見被告當初核發之所有權
狀面積、界址登載有誤,因此導致原告平白損失309,755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遭受損害,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不
待言。②被告雖於99年3月15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之理由,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略謂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4月22日第八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
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
界址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故被告拒絕賠償之裁決,顯然抵
觸憲法。㈣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賠償原
告309,755元;②聲請復丈另定界址補足原有面積;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分別訂有明文。㈡惟依據內
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略謂:「地政事務
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
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
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
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誤,亦非地政人
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
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
...而原比例尺又多,且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
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故辦理重測或複丈時
,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
有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94年複丈時係用地
籍圖將界址實地定出,並未重新計算面積,而係以原有登記
面積為準。98年複丈時則先辦理地籍調查,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指界後,再依所有權人指界之範圍計算面積。原告指
界的位置並未改變,惟根據被告之前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與實測面積已經有明顯的誤差存在。故被告行使公權
力,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慢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
之訴於法無據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應具備①行為人需為公務員、②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㈡①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暨
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9條
以下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
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②按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被告
保證面積之性質,且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
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
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
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足以可知,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非可歸責於測量人員之事由。
㈢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重測後,面積短少
75.55平方公尺,致其受有買賣價金309755元之損失,然如
前述,系爭土地因有土地法第46條之1所定「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之情形而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被告既依前揭規定及
原告指界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2頁)辦理測量,即難謂被告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何不法;②且被告在辦理重新測量之前
,地籍圖面積自僅得以原有記載為準,原告在買得系爭土地
時所申請複測、鑑界等均係確定使用範圍而非計算確實面積
之作為,而被告既因前述原因就系爭土地範圍辦理重新測量
,亦可見原依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所記載之面積必
然與被告以新近儀器重新測量所得面積不符,被告依重測結
果為系爭土地面積,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③從而
,原告單以被告依重測結果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短
少而請求被告賠償309,755元,並另定界址補足原有面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