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持有以原告乙○○為發票人,
另原告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公司)簽蓋於本票
金額欄,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
司票字79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係97年間玉京公司欲將原推廣於大陸之「BeautyWang
」化妝品在臺銷售而缺少資金時,被告知悉後乃透過友人向
原告表示有投資意願,旋由乙○○代表玉京公司與被告協議
投資事宜,並約定推廣所需負擔管銷成本及產品製作成本由
被告負擔,分紅方式為第一批製成產品賣出所得原告與被告
依1:3比例分配,第一批以後則以1:1比例分配,被告
並承諾投資150萬元。而被告為取得保障,要求並指示乙○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及另2紙本票共計150萬
元交付與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全部投資
款,故其取得本票即屬無對價,亦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
,被告縱有交付金錢予玉京公司,為其投資玉京公司之投資
款,自應結算公司盈虧後,再取回投資獲利或剩餘投資額。
然被告投資6個月後,即表示退出投資,資金運用情形原告
無法掌握,被告亦不願交出相關存摺印章及記帳資料,雙方
至今尚未結算,迄無法結算投資盈虧。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
因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危險存在,自
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
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為
爭執。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清償玉京公司積欠
被告之借款。因乙○○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其為玉京公司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蔡韻美 係其配偶,因當時玉京公司
名下不動產涉訟無法融資,短缺7、8百萬元,乃向被告借
款,被告因而陸續交付150萬元與玉京公司,並先後於97年
7月10日、97年8月7日分別依原告指示將借款5萬元、20
萬元匯入乙○○之子 陳正宏 之銀行帳戶,另於97年9月5日
給付60萬元匯入原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嗣於97年11月4日
給付65,000元匯入陳正宏銀行帳戶,同日以現金交付143,50
0元予原告,兩造約定97年底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玉京
公司未清償其借款,乃將玉京公司之存摺及取款憑條由訴外
人蔡韻美填具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並蓋玉京公司大小章交
付被告以取得被告之信任,但被告至97年底至銀行整理存摺
簿,發現玉京公司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150萬元,始將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至被告於上開借款存入上開
陳政宏 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後,雖有至銀行一次或陸續以現
金提領出款項,然此係乙○○指示被告幫其領取,並於提款
後將款項交付予乙○○,並由其於陳政宏存摺上簽名簽收、
影印與被告收執,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自應依票據
法規定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
有原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9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
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乙○○否
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
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玉京公司部分:
⒈按「票據上記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票據法第12條定明文。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於他人簽
發訟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
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玉京公司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上所蓋
玉京公司大小章係在本票金額欄並非發票人欄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玉京公司章雖係蓋於系爭本票國字金
額欄,然係因發票人處業經共同發票人乙○○簽蓋後無空
處,又依社會通念簽蓋於票據上即有負一定票據責任之表
示,故原告玉京公司仍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查,系爭
本票上玉京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確非蓋於發票人欄之事
實,為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及不爭執,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玉京公司自非發票人之事
實,已至為明確。是玉京公司主張上開簽章非共同發票行
為所為之簽蓋等情,應屬實在。另被告以玉京公司間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借貸為抗辯,亦無理由(詳下述:原告
乙○○部分)。故玉京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㈢原告乙○○部分: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前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其擔保被告投資玉京公司150萬
元所簽發,然被告未交付全部投資款,又事後被告退出投
資,尚未與原告玉京公司結算盈餘,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被告投資債權因未結算尚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係原告乙○○代表原告玉京公司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而
交付原告乙○○與原告玉京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
清償借款擔保等情,是被告自應就其與玉京公司間有借貸
150萬元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書1份、陳政宏(即乙○○之
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宏彰銀帳
戶)存款憑條3份、原告玉京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憑
條1份、玉京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金額150萬元取款憑條1
張及玉京公司銀行存摺1本等資料為據。但查,被觀諸被
告提出之上開憑條,雖能證明被告有先後於97年7月10日
、97年8月7日、97年11月4日以有摺存入方式存入5萬
元、20萬元、65,000元至陳政宏之銀行帳戶,及於97年9
月5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60萬元至玉京公司銀行帳戶,
然除上開97年9月5日存入60萬元之時間,與乙○○簽發
系爭本票附表編號2時間相同外,其餘存款時間或金額均
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附之借款事實、金額不相符,亦即系
爭本票發票日記載97年7月10日,然被告主張交付即存入
借款5萬、20萬之時間係97年7月10日、97年8月7日,
均在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與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本票
均係於借款後為擔保清償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有違。另被告
97年11月4日存入6萬5千元金額,亦與其主張係系爭本
票附表借款款項金額15萬元不符。其雖另稱當日另有交付
現金143,500元,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現金交付事實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係屬實。是被告提出
之匯款證明,與其主張借款事實不相符,已難採信。再者
,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入陳政宏、玉京銀行銀行帳戶後,
均由其本人於當日或翌日後或以一筆或分數筆提領現金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上開陳政宏彰
化銀行帳戶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3月19日九九松江字第08
3號函檢送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97年9月5日提款單2
份、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9年3月30日彰北路字第
0990810號函檢送陳政宏彰銀帳戶97年7月10日、97年8
月12日取款憑條3份、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9年3月31日
彰吉林字第0990626號函檢送陳政宏97年8月8日及97
年11月4日取款憑條6份可參。被告雖辯以上開提款行為
係依乙○○指示幫其提領且均交付原告乙○○,然為乙○
○所否認,故此部分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雖提出其持有上開陳政宏彰銀存摺明細影本(上有
乙○○簽收等字樣)1份為證,然為乙○○否認上開存摺
明細上之乙○○係其簽名,而被告並未就上開簽名係乙○
○親簽舉證,已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上開存摺明細上
「乙○○」係乙○○所簽收之簽名,惟上開存摺明細並無
法證明被告將其自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領出之50萬元、
10萬元(共60萬元)交付一事,且觀諸上開存摺明細日期
係自97年6月25日換摺後迄97年11月13日,而期間該銀行
帳戶除有被告存入之款項外,尚有乙○○於97年9月5日
存入之10萬元款項,然於該款項存入當日亦提領4筆金額
不等款項前,亦有書立乙○○簽名字樣,果若被告所辯上
開存摺上乙○○簽名處係為其交付借款時要求乙○○簽收
之簽名,則何以於提領乙○○本人存入之款項時,乙○○
本人仍須簽名其上。可徵上開存摺明細上記載「乙○○」
、「乙○○收」等字樣應非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所用
,益徵期間上開陳政宏彰銀存摺帳戶款項非乙○○所得自
行提領使用。是被告主張其與玉京公司間有150萬元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則其所辯乙○○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清償上開玉京公司借款等情,即
委難採信。
⒊又乙○○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承諾投資玉京公司150萬元
時其簽發之保證票據,被告存入上開陳政宏彰化銀行及玉
京公司中小企銀之款項係基於其與玉京公司間投資關係等
情,有提出訴外人憶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
日出貨玉京公司之通知單、歐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9日與玉京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傳真,觀諸上開通知單
及傳真單上填載玉京公司收貨人或收傳真者均為「任小姐
」及「任S」,可證被告應係有以玉京公司名義對外訂貨
等情無訛,再者,觀諸上開被告存入陳政宏彰化銀行及原
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之款項,均係被告本人持上開銀行存
摺帳戶於當日或事後數日分筆提領之行為,益徵被告於期
間得以持有並使用上開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情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存入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玉京公司投
資關係,而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擔保被告投資之用等
情,應屬實在。又被告迄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主張或證明
玉京公司應基於合夥關係返還或給付其系爭本票金額之債
權債務,至被告雖提出蓋妥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銀行大
小章之新台幣150萬元、日期記載97年、月日空白之提款
憑條1份,惟上開提款憑條僅係玉京公司與銀行間依存款
帳戶契約所約定之取款證明,非玉京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
書證,自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⒋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
應予以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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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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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7年07月10日│300,000元│未載│TH05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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