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一九一之二號土地(權利範
圍一0000分之一一二)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九0一五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五樓鋼筋混凝土造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鳳字第二
九0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聲明判決
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土地,及其上9015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244條第1項及第4
項應予以撤銷。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聲明判決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
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之訴,核係
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丁○○自95年6月2日即開始繳款逾期,累積至
99年4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67元(其
中本金240,035元、利息51,832元)未按期給付,迄今已逾
期達729天。詎被告丁○○竟於97年3月18日將其名下系爭
房地出售予其女即被告丙○○,並於9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㈡惟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丙○
○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系爭房地於買
賣後,其原有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塗銷或變更債務人,此有違
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故被
告丁○○於債務逾期履行困難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
為。是原告聲明判決:①被告丁○○、丙○○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②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
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丁○○到庭未為聲明並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是伊
最大債權銀行,當初的確有買賣行為,對欠款部分不爭執,
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塗銷後,讓原告拍賣清償等語
四、被告丙○○亦未為聲明,陳稱:買賣契約為真,有拿錢給丁
○○,價金不足部分以代繳貸款付清;知悉丁○○有負債,
我們亦有誠意還錢,原告請求塗銷就讓其塗銷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①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丁○○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②且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③核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鳳地所資字第
0990006343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①被告丁○○自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
○○時對原告負有債務,且以其當時財產無力清償債務,此
與本院所調取其97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該年度所得紀錄為
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合,
被告丙○○就被告丁○○負債狀況亦有知悉,自堪認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②是原
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
丙○○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