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人頭帳戶芬園郵局之局號「000000
-0」應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7年6月間某日仲介 賴忠立 將其所有彰化芬園郵局
(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蒐羅人頭
帳戶以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受騙共匯款新台幣
82,000元至賴忠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
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為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並與上開減刑部分,先加後減。又被告仲介買賣帳戶
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