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修車明細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23,995元,含工資:69,000元、
零件:354,995元)等各1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原告車輛非車禍當時之車輛,
另原告提出之修車明細為私文書,否認其真正;再被告於車
禍當時有放置警報器於車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業據證人 陳昱峰 到庭證述:「我是7676-NR號自
小客車(即原告所有被撞之自小客車)開車的人,當時我車
子是撞到貨車也就是被告的車輛。車禍現場我有先報警,然
後把受傷的人送到醫院,送完醫院後再與警察連絡製作筆錄
。」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所主張
7676-NR號自小客車確為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所有車輛無訛。
又原告所提修車明細雖屬私文書,惟確經加蓋汽車保養廠之
店章,復未經被告就該修車明細有何不實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堪認定被告之否認,為空口無據、不足採信。再系
爭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一、乙○○(即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
撞擊護欄停於中線車道未擺放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二、林
憲增駕駛小客車直行與陳昱峰(即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
人)駕駛小客車直行,均無肇事因素。」等語在卷,另參諸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於車禍後,並未於其小貨車後面擺放
故障標誌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無理由。而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23,995元(含工資:69,000元、零件
:354,995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7676-NR號自小客車,確受有支出423,995元
之損害金額(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3頁)。另上開自
小客車係於民國95年5月16日核發行照(即出廠,詳本院
卷第7頁,原告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兩造間之車禍
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自95年5月16日領用行車執
照時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即97年12月4日時止,使用尚
未逾3年,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4,856元,(詳如
附表計算方式),再加上工資費用81,754元,原告共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98,
517元(計算式:原告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殘價129,517
元+原告自小客車修復之工資69,000元=198,517元)。
⒉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98,
5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
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應適用民事簡
易訴訟之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
零件部分殘價(93年9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計算方式:
㈠第一年殘價(95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零件部分
取得成本354,995元-第一年折舊金額130,993元(計算
方式:354,995元×折舊率0.369=130,993元小數點以
下採四捨五入)=224,002元。
㈡第二年殘價(96年5月16日至97年5月15日)=第一年殘
價224,002元-第二年折舊金額82,657元(計算方式:22
4,002元×折舊率0.369=82,657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
五入)=141,345元。
㈢第三年殘價(97年5月16日至97年12月4日)=第二年殘
價141,345元-第三年折舊金額11,828元(計算方式:14
1,345元×折舊率0.369×第三年折舊日數83/366=11,8
28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129,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