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7月至98年9月間工作斷斷續續,並不順利,因無穩定工作收入,所以才大量預借現金以卡養卡。至今因無工作收入,所以對附表所示債務無力清償。原審遽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積欠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159萬5,005元,雖於95年10月2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及附表所示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2%之方式,按月繳納1萬5,996元,惟嗣後毀諾,並以不可歸責於己且無力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清算。因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收入,經原審核閱卷證無誤,且以抗告人既無財產所得,足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以申請之信用卡大量預借現金,另在百貨公司、大賣場、高級飲食店、珠寶店等處消費,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有浪費情事等由,於同年
8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二)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日常生活各項開銷包括膳食、醫療、交通等費用合計為5,859元,另扶養父母合計支出6,00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如均予採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1,859元,每年必要支出為14萬2,308元。惟抗告人自89年1月間起,即曾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首次動用即預借現金8萬元,其後分別於90年4月至10月間預借現金29萬元、91年10月至11月間預借現金20萬8,000元、92年1月至2月間預借現金12萬元、93年10月至11月間預借現金
19萬元、94年4月間預借現金10萬元、95年3月間預借現金達9萬元,總計達107萬8,000元。另抗告人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現金卡分別於93年9月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9月預借現金9萬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27萬元、95年4月預借現金12萬元,總計為58萬元,此有原審依職權向各債權銀行函調抗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動支紀錄附卷可憑。是抗告人自89年1月間至95年4月之6年又3月期間,僅預借現金部分即高達165萬8,000元,如以上開抗告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萬1,859元計算,6年3月(75個月)之必要支出應為88萬9,425元【計算式:11859×75=889425】,顯然遠低於上開抗告人預借現金之額數。據此,抗告人大量預借現金顯非全數供為一般通常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之所需,遑論抗告意旨另陳稱上開期間尚有斷斷續續之工作所得收入,果若屬實,自可用以填補部分家用,除有特別必要者外,尤不應有上開大量預借現金之情事。
(三)再者,依原審卷內附表所示各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歷年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經常消費地點包括百貨公司(大伊統、太平洋崇光、漢神、大立伊勢丹、金銀島、大統、新光三越等)、高級餐飲店(國賓大飯店、約翰瑪麗庭園餐廳、蓮廣餐廳、人道素菜餐廳、華王大飯店、阿爸廚房餐廳、泰上爺辛香館等),均屬較之一般同類商品或服務價格更高之消費場所,甚至有多筆珠寶消費(錦泰珠寶、巴黎銀樓、家樂福珠寶愛河店等),均難認係必要支出。
抗告人既自陳工作並非穩定,斷斷續續,竟仍以大量預借現金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準此而論,其未節制開支,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23萬2,105元│信用卡│├──┼──────┼───────┼──────────┤│二│荷蘭銀行│19萬3,213元│信用卡│├──┼──────┼───────┼──────────┤│三│聯邦銀行│9萬9,844元│信用卡│├──┼──────┼───────┼──────────┤│四│玉山銀行│3萬7,324元│信用卡│├──┼──────┼───────┼──────────┤│五│萬泰銀行│43萬1,000元│信用貸款│├──┼──────┼───────┼──────────┤│六│台新銀行│43萬6,000元│信用貸款│├──┼──────┼───────┼──────────┤│七│中國信託銀行│16萬5,519元│信用貸款│├──┴──────┼───────┼──────────┤│合計│159萬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