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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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受重傷住院,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出院,未收到判決書正本,且非因過失遲誤原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誣告案刑事判決上訴期間,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非因過失遲誤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化學燒傷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住院,同年九月十八日手術,同年十月四日出院,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遲誤原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消滅,乃竟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逾首揭期間,核與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不能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且不能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門首,以為送達,即一般所謂「寄存送達」。卷查本件原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誣告案之刑事判決正本,係以寄存方式送達,有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簽收之原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資稽佐。抗告人以伊未在家裡而未收到判決書正本為由,泛稱非因其本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殊非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