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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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營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市○○路○○○○巷○○號○○客棧二○三室內將一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連○君,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客棧一○二號房內查得連○君持有安非他命並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但查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又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押於台灣桃園監獄,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改為執行(其間並無具保停止押),已經本院電話查詢該監獄屬實,且上訴人之上訴狀,亦有該監獄戒護科檢查章可憑。則原審審判長指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未依上述規定合法傳喚,送達於上訴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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