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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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反訴受判決人 龔永元 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刑事裁定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因確定裁定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僅具狀引述前案所提附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均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卷查抗告人係向原審提出「刑事再抗告狀」,內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之裁定未為公正公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提起再抗告」,似係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該狀內又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請求撤銷所有違法判決」云云。究竟抗告人聲請之真意為何﹖何以得認係不服本院之上開裁判而聲請再審﹖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而以抗告人係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其聲請,難謂適法。就此而言,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