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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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確定執行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排除侵害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八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原不得再為抗告,其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自在不得更為抗告之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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