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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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甲○○
歧生園製藥廠有限公司右代表人甲○○右再抗告人等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該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等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四日,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先後以同一理由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第一審法院先後以七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刑事裁定,分別認定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等之聲請在案,有各該卷宗影本及裁定書正本在卷可為稽考。再抗告人等再持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因認再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程序有違背規定,駁回再抗告人等本件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同詞以再抗告人等係依法試製藥樣並非私製偽藥,且無商品化包裝及說明仿單無法販賣,更無違法販賣之事實與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酌,遽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