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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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予 翁世芳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非法吸用,因認被告等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同案被告翁世芳在偵審中,始終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等。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是他(指翁世芳)向我要(安非他命),我才給他,給過二次……」。「我們(指被告等與翁世芳)是合夥買,我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原判決對於甲○○之上開供述,予以捨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次查甲○○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塑膠袋(小型者)是乙○○的」。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小塑膠袋是我在裝藥」(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七頁)。但經警在被告等前開住處查獲之小型空塑膠袋有七十九個之多,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該塑膠袋甲○○供係其裝藥所用,如屬無訛,則其所裝究係何藥﹖此與被告等有無分裝安非他命出賣,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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