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勝杰 (原名: 顏司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
一、主刑部分:顏勝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勝杰(原名:顏司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3公克),以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級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28公克)後,旋即持有之。嗣經警於該日晚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5頁背面、55頁;原審卷第28、31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
㈡上開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含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偵卷第77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11-15頁)、扣案之分裝袋1批、分裝杓1支。
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核被告顏勝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同時、地購入前述二種毒品而同時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自首:
被告係因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遂為警查悉其已另案通緝而將之緝捕時,隨向警坦認持有多包毒品供警查扣,始循線查知本案之各項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9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820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自首,復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確規範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不包含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原判決竟認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尚有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202.28公克,數量極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雖認定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予以減刑係屬不當,惟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仍不諭知重於原審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分離,爰依該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該等物品已經扣案,並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8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白色晶體共10包,驗前總毛重220.73公│││)│克(包裝總重約5.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2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15.1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28公克。│├─┼───────────────┼─────────────────┤│3│分裝袋1批││├─┼───────────────┼─────────────────┤│4│分裝杓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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