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冠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冠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抗告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另按數罪併罰在累進地檢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
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且總統業於105年11月28日致詞執政決策會議時表示,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排斥之方式對待,且單吸食毒品成癮者所犯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之侵害,然於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只酌減幾月,有違比例原則。
㈢另有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192號、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刑事判決及新竹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均就定應執行刑大幅寬減可資參照等語。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吳冠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裁定審酌上情,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各宣告刑之總合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兼衡酌附表編號1至2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受內部界限拘束之有期徒刑2年1月總和刑期,固亦有所減輕。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可徵其所
犯前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各罪間具關聯性。另觀諸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係105年6月3日,時間間隔不過5小時,堪認受刑人未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均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物質濫用類型之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自由型矯治施毒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前揭合併計算之內部界限2年1月相較,僅減少1月,尚難認符合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立法目的,自非屬妥適。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類型、手段及危害社會程度,且就各行為間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之審酌情形均未敘明等語,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刑罰經濟原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之需求、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其人格整體非難評價,及其年齡、未忘尚有母親待其撫養之家庭支援等社會連結機能等所顯示將構成數罪併罰的整體之罪作為一個有機的一體進行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
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是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