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19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罪)及1年10月(1罪)、1年9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繫屬原審法院,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又受刑人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及遠離毒品,反而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且後案係因其於105年6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寬典後,應可明確知悉其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竟仍毫無所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更犯後案犯行;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且繼續與毒品為伍而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徵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手段、皆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更可見其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目無法紀之態度,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妻子已懷孕,預產期107年10月21日,將初為人父方知父母恩重,伊已努力工作遠離損友及毒品,並對過往無知行為已深感悔悟,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徵諸刑法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罪)及1年10月(1罪)、1年9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酌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案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如前述,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㈡原裁定雖認受刑人後案係因其曾於105年6月22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寬典後,應可明確知悉其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竟仍毫無所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更犯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惟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案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情形均屬有別;且受刑人現有正當職業、定期驗尿,其妻子亦已懷孕預產期107年10月21日等情,並有在職證明、警局採尿通知書、查訪報告表、檢驗報告及 王立文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頁至第15頁及第23頁);綜上,堪信受刑人稱其即將初為人父,已痛改前非,循思正途賺取金錢等語,尚可採信。受刑人既已真心悔改試圖遠離毒品並以自身力量照顧家庭妻小,尚難遽認原受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
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既有前揭所述情狀,尚難遽認其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刑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等語,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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