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第1396號、第1429號、第1857號、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施用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
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宏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共5份。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9月17日鑑定書。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4140號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
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3日);上開④⑤⑥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訴日期為104年2月11日至106年8月13日);上開⑦⑧⑨⑩⑫⑯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
3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2月10日);上開⑪⑬⑭⑮⑰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嗣上開甲、
乙、丙、丁案接續執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丙案既已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有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科刑處罰後,仍未戒絕毒品,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採尿時間│檢驗報告│主文│├──┼───────┼───────┼────────┼────────────┤│1│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10時15分許回溯│10時15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6小時內某時││108年7月9日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藥物檢驗報告│算壹日。│├──┼───────┼───────┼────────┼────────────┤│2│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16時1分許回溯│16時1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6小時內某時││108年7月23日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藥物檢驗報告│算壹日。│├──┼───────┼───────┼────────┼────────────┤│3│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1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16時52分許回溯│16時52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6小時內某時││108年7月30日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藥物檢驗報告│算壹日。│├──┼───────┼───────┼────────┼────────────┤│4│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1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15時42分許回溯│15時42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6小時內某時││108年10月7日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藥物檢驗報告│算壹日。│├──┼───────┼───────┼────────┼────────────┤│5│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16時40分許回溯│16時40分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6小時內某時││108年10月29日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藥物檢驗報告│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