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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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其桓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其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竟與居住在英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鄭其桓於民國105年年底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網址「http://eeyovrly7charuku.onion/」之網站向該成年人下單訂購大麻,以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之比特幣支付價款,並提供收件人為「EwanCheng」、收件地址為「P.O.Box0-0000000,Taoyu
anTaiwan」之收件資訊,再由該成年人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自英國不詳地點,將大麻4包(驗餘合計淨重13.75公克)封裝為國際航空郵包2包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郵包運輸來臺。嗣上開郵包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基隆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0-11、43-44頁;原審卷第50-52、86頁;本院卷第49-50、115-116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基隆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郵
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被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711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4-7、14-16、18-21頁)。
㈡被告經查獲之上開郵包,其內容物即菸草4包經先後送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為13.75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2月1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03264190號函各1份(偵卷第34、49頁)。
㈢扣案之大麻4包(含包裝袋4只)及郵件封套2只。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所成立之罪部分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自前揭網站訂購大麻後,即由居住在英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麻封裝為郵包,自英國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在入境後始經檢查發現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如前所述,於基隆憲兵隊詢問、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⒈被告於97年、99年至100年在美國留學期間,曾因憂鬱、焦慮
等問題而至學生健康中心求助乙節,有其提出之○○○大學OOOOOOOO學生健康中心社工所出具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73頁)。且參諸本案經查獲之大麻數量非鉅,堪認被告供稱:因心情憂鬱,故想嘗試施用大麻以改善問題(原審卷第51頁),確屬可信。
⒉又被告運輸數量尚微,難認其惡性重大,且所運輸之大麻甫
入境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尚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再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足認具有悔意。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罰。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既為自己施用,相較其若在國內購毒,反不致構成前述運輸毒品之重罪。是綜合審酌上情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認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仍無視法規禁令,走私運輸大麻供己施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走私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亦未外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其遭查獲後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同時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為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然如前述,本
件被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自國外運輸毒品,惡性遠較自國外運輸毒品販賣者為低,且量微,又在甫入境即遭查獲。從上開種種理由,確足認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即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起訴,同署檢察官李承陶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