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允蝶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㈠、㈡案,嗣經」之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之後更正為「另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允蝶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稱其患有情感性憂鬱症、恐慌症、牙關緊閉,當天服用很多身心科藥物,記憶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的安全帽是粉紅色的,原本放在機車上面;返家後,隔日有發現那頂白色安全帽,但不知道來源等語,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從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取走ASTONE牌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旋即徒步離去,再頭戴竊取之上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期間並無走路搖晃或其他異常之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1、71至76頁),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惟與配偶分居中、有1名子女自殺死亡、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ASTONE牌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4號被告林允蝶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見 李佩圜 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ASTONE牌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穿戴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佩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林允蝶到案說明,且經林允蝶主動提出上開安全帽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允蝶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查中之供述│走被害人李佩圜上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那天吃很多身心科的藥,吃││││那些要會失憶,伊不記得當時││││為何拿取上開安全帽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被告自被害人車牌號碼││││EMF-1125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拿取上開安全帽後,旋即穿戴││││該頂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732-DKP號重型機車離去,期││││間並無走路搖晃或其他異常之││││舉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既能騎乘機車離去,││││且無任何舉止異常之情,自難││││認本件係在被告於無意識狀況││││下所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2│被害人李佩圜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所有上開安全帽,│││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失竊││││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林允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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