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 黃玉華
江子瑀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可新
江致中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政 律師被告 蕭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以江致中為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71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背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洪可新、江子瑀、黃玉華,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致中及追加原告洪可新、江子瑀、黃玉華等4人(下合稱原告)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28頁)。經核原告江致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且同時追加原告洪可新、江子瑀、黃玉華之請求,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江致中曾以被告在相同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大門上方設置監視器為由,主張不法侵害原告江致中隱私等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士小字第867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小額判決)在案,惟前案小額判決中原告雖未敘明其所請求者究係何時段之侵害原告之隱私人格權,惟本件原告起訴已表明其請求自105年9月以後,侵害其隱私權,故其主張之請求之時間範圍並非相同,自無受前案小額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再以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應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尚非可採,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均居住於原告 江志中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1(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而被告居住於系爭被告房屋,兩造為同棟之住戶,而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被告房屋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對於系爭原告房屋住處前之走道及大門(下稱系爭走道空間)長期攝錄迄今。而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以系爭監視器之側錄影音資料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並於同年8月5日以原告於系爭走道空間之言行,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並計算其次數「2017/08/06~2017/12/31共187次;2018/01/01~2018/12/31共330次;2019/01/01~2019/08/02」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求償,足證被告長期以系爭監視器監視原告於自家門前系爭走道空間之言行,破壞原告於系爭原告房屋門前之系爭走道空間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就其生活作息、人際關係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應保有之隱私合理期待。而系爭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範圍變大,對於原告內心造成精神痛苦。且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攝錄系爭走道空間為原告等人訪客必經之處,長期蒐集原告及家中訪客之進出資訊,以及原告於系爭原告房屋門口均遭被告錄音錄影,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105年9月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之大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致中、洪可新、江子瑀、黃玉華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洪可新、江子瑀、黃玉華並未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且原告江致中非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監視器係拍攝系爭走道空間之全區範圍,維護家人安全才裝設監視器,且系爭走道空間為公共區域,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並無改變,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房屋門口裝設攝影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士調卷第8、9、36至37頁背面),且被告所不為爭執,惟否認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改變,且係針對系爭走道空間為公共區域,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等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士調卷第8、9、36至37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下方、67至6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房屋之房屋大門相對位置,係各自分別位於垂直之兩面牆壁,而系爭監視器所在位置,係位於被告房屋之大門正上方中央之位置(見士調卷第8、36至37頁),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係向下,偏向原告房屋正對面之安全門位置約45度角拍攝,拍攝範圍顯係針對兩造房屋門口外之走廊及安全門等公共區域),占拍攝總畫面約5/6之範圍,是系爭監視器並非正面朝向系爭原告房屋大門方向直接拍攝,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6下方至68頁),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僅得見原告住處大門門扇下方範圍,又整個拍攝畫面中,系爭原告房屋大門門扇部分僅占總畫面約1/6之範圍,除難認系爭監視器係針對原告住家拍攝外,不足認定系爭監視器可攝得門內影像。
(二)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程度為判斷。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按公寓大廈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住宅性質所使然,可見公寓大廈走廊、樓梯間,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故難謂對於公寓大廈走廊、樓梯間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故本件兩造房屋既在同一層樓,監視器所拍攝之走廊及安全門均為兩造得自由進出,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即系爭走廊空間上,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本件被告縱使在自己住處大門上方架設監視器,既非針對原告大門拍攝,且亦不足以攝得原告住處大門「內」之影像(即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已如前述,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雖主張其門前之系爭走道空間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等情,惟系爭走道空間仍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或其同意進入之不特定人所可能進出使用之處所。一般而言,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本院105年度士小字第867號小額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認定,附此指明。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以該監視器長時間所錄得畫面,向原告江致中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作為證據使用而侵害其隱私權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108年8月5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見士調卷第33至35頁、39至40頁)。惟既然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屬於之公共區域,尚無法認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下,被告將有關原告江致中於該公共區域行為所得之監視器錄像作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仍屬被告權利合理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尚難認係不當使用該等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至於是否構成犯罪或是民事賠償責任,仍應經由各該司法程序確認,單以提起告訴或民事起訴。是單以將監視器畫面作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之訴訟證據資料使用,尚難認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不法之侵害。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不當取得或使用該等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使用該等監視器錄影所得畫面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在系爭被告房屋大門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為原告於系爭共同走廊之走道空間上存有隱私權,或系爭監視器可攝得原告屋內影像而侵害其隱私權,而原告雖將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作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但尚難據此認定此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之大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