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 葉秋萍 即禾群百貨行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被告台北新視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清泉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追加被告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蔡金峰 律師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另追加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請求其與被告台北新視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視窗管委會,合稱被告,分別以名稱稱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更正請求權基礎,嗣又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係基於所主張管線爆裂滲水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請求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主張新視窗管委會向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提出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故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新光產險公司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新視窗管委會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另新視窗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進益 」,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更易(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7頁),最後一次變更為「鄭清泉」,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 租位於台北新視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商店販賣衣物,新視窗管委會負責系爭社區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並與德仁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晚間,系爭房屋內之公共揚水管竟爆裂滲水,致原告所有衣物、電器設備、櫥櫃受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5,3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5,347元,其中新視窗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德仁公司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如下:㈠新視窗管委會則以:根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
建防水協進會)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中公共揚水管爆管肇因於未以鐵件吊掛,惟揚水管係建商所設置,非伊所可得而知,該揚水管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伊亦無從注意,故並無故意過失;又伊已委由德仁公司進行機電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本件揚水管維護亦屬契約責任範圍,德仁公司卻未發現異狀或告知,顯有疏失,應由其負全部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電腦、電燈、電線、喇叭等物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已無殘值可言,所販售內衣亦已送專業清洗,而與新品無異,損失甚微,證人 高素翎李芸安 所述受損件數及金額與電腦報表、保全勤務工作日報紀錄均不相符,亦不能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德仁公司則以:伊與新視窗管委會所定契約不包含公共揚水
管之管理維護,此觀之105年2月6日同棟同樓層揚水管爆裂時,新視窗管委會即另行委託伊搶修;又依營建防水協進會之鑑定結果,本件揚水管爆裂係因最初廠商施工方法不當,且105年2月6日同棟同樓層揚水管爆裂時,新視窗管委會僅委託修繕並未要求釐清原因,自難以此歸咎伊並未後續處理;另原告並未證明電腦、電燈、電線、喇叭等物為其所有及負擔修復費用,且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又揚水管噴出液體僅為自來水,不至於污損販售內衣,且送洗後亦無毀損情事,至原告自行製作報表、客戶基本資料、送貨單均無從證明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光產險公司則以:新視窗管委會因欠缺水電專業知識,已
委由德仁公司維修管理,難認有故意過失;又原告並未證明電腦、電燈、電線、喇叭等物為其所有及受損,且扣除折舊後已無殘值,另揚水管噴出液體僅為自來水,不至於污損販售內衣,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僅為送洗費用,況依證人高素翎、李芸安所述,所受損害至多僅66萬3,768元,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該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頁):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商店販賣衣物。
㈡新視窗管委會與德仁公司簽定「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
契約」(下稱維護管理契約),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74頁)。
㈢新視窗管委會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至105年5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於105年3月25日晚間,系爭房屋內之公共揚水管爆裂,並發生滲水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內之公共揚水管發生爆裂滲水
,經本院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其依據系爭社區建造時即86年7月21日之設置標準及法規,及比對一、二樓使用執照平面圖、給水位置平面圖及修復前現場照片後,確認爆裂水管為大樓自來水幹管之揚水管(公管),且該水管所使用PVC材質符合建造時之法規標準,配管位置及使用方式亦與一、二樓給水配置平面圖相符,惟該水管之設置方式,依照建造時規範即臺灣省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4章施工第30條,規定管線露明部分無論其為橫向或豎向,均應於接頭處或不超過3公尺之間,隔以鐵件加以吊掛,並須注意其伸縮,然本件爆裂水管接頭處未以鐵件加以吊掛,僅於豎向靠近樓板以鐵件固定,故無法減少衝擊振動力量,處於長期使用老化及長期水流衝擊震動,致使於接頭處造成爆裂破損等情,有該會107年6月6日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是以,本件公共揚水管爆裂之原因顯係建造時設置不當所造成,自無從歸咎於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開公共揚水管之設置方式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19頁),然新視窗管委會已明白否認為其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亦不及於此,且德仁公司僅負責系爭社區機電消防設施之維護管理,均如前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公共揚水管確為被告設置,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以被告管理維護有所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第319頁),惟系爭房屋內公共揚水管因自始設置不當,導致發生爆裂滲水,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被告管理維護不當所致,況且,兩造均不否認爆裂之水管位於系爭房屋內,且依營建防水協進會現場勘查及照片可知(見該會107年6月6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二、七),前開爆裂水管乃設置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被告實無從得知該水管有設置不當之情事進而為管理、維護或改善,自難斷定其已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更遑論對照被告間所簽之維護管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4頁),其中第5條記載「維護工作範圍(公共區域):公共電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給排水設備、發電機設備」,既已約定維護範圍為「公共區域」之相關設備,則是否包含設置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之水管,亦非無疑,原告未先證明此節,而逕以德仁公司未檢查保養前開水管主張其有侵害行為,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又舉營建防水協進會108年7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主張德仁公司竟未查明水管爆裂原因及建議後續處理而造成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細繹營建防水協進會108年7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之內容,雖以系爭社區同棟同樓層於同年2月間曾發生另一揚水管爆管事件,經德仁公司進行緊急搶修,酌以一般機電管理維護公司於搶修後,應會檢討查明發生原因及建議後續處理為由,評估德仁公司有能力預防本件事故發生卻未告知新視窗管委會等節(見該會108年7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頁),惟本件爆裂水管究否屬於德仁公司維護之工作範圍,已有可疑,況且,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僅泛稱一般機電管理維護公司皆會檢討原因及建議後續處理,卻未提出所憑依據,且對照被告間維護管理契約亦查無相關約定,已難遽信,再者,德仁公司於緊急搶修另一揚水管後,是否已明知另一揚水管爆管之原因卻未通知新視窗管委會進行改善,及另一揚水管爆管與本件水管爆裂是否屬相同肇因,均屬不明,亦難逕以認定德仁公司有疏失未告知新視窗管委會或違反維護管理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德仁公司共同侵權造成損失,亦不能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本件爆裂之公共揚水管為被告所設置
、管理維護之範圍,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所請損害賠償各項金額亦無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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