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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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 林京虢林韻石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並未附帶請求租金及售價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具狀請求,又更正相關陳述及補充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86頁、第453頁、第547頁),乃基於所主張淹水事故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更正法律上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民國93年8月25日因被告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及監工等疏失,明知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承包商未按圖施工並偷工減料,其臨時圍堰基座之排水箱涵擋水設施與市政府核定有異,且尚未完成即進行破堤作業,造成艾莉颱風來襲時新北市三重地區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故),致系爭房屋嚴重毀損,屋內器具設備亦全數報銷,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修繕及器具設備毀損、折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2萬4,950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每月租金及售價利息之損失31萬8,333元,被告已為債務承認,且受有保險公司理賠金及承包商交付金額,卻未給付予伊,而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並生遲延責任,爰依債務承認、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79、184、196、203、213、216、229、231、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萬4,95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每月31萬8,33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對臺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其早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所請求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並未證明伊因系爭淹水事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舉證損害細項及金額單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8頁):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
㈡艾莉颱風於93年8月25日侵襲新北市三重地區,三重區同安抽水站遭河水入侵,造成該地區嚴重淹水。
㈢原告曾以系爭房屋遭淹水受損,於95年8月23日對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後撤回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國字第36號判決原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保險公司給付被告系爭淹水事故之理賠金5,250萬元,承包商交付被告金額為3億7,500萬元。
㈤被告所屬公務員因系爭淹水事故,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決水罪(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未為債務承認⒈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債務承認願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故所受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債務承認本件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
456頁、第458頁、第468頁至第474頁),並提出個案理賠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94年3月23日、同年6月3日函文、網路列印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6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第50頁、第276頁至第282頁、第394頁至第404頁、第506頁),然而,細繹前開網路列印新聞內容,前臺北市市長雖表示將協助民眾申請國家賠償,及「朝一個月內完成賠償」,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局長亦稱會負起責任,惟均僅單方面提及系爭淹水事故之後續處理程序及目標而已,既未特定賠償對象及賠償金額,實難認兩造間已因此成立債務承認之契約,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並非系爭淹水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先前對臺北市政府所提國家賠償事件亦因此遭敗訴駁回確定,詳如前述,則前臺北市市長上開陳述,自不能認有任何債務承認之效力;其次,原告固已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函覆稱已受理中正辦理鑑價程序,且兩造迄今仍未就此達成合意亦未理賠(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57頁),堪認兩造對債務承認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具體損害金額並無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債務承認願意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實屬無據;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則為被告與本件工程承包商間關於給付估驗款項之另案訴訟,經核該判決通篇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債務承認之事,原告執此主張可資證明被告已債務承認,顯有誤會。
㈡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另以被告受有保險公司給付系爭淹水事故理賠金、本件工程承包商交付金額及應給付承包商工程款之扣款,合計共5億6,806萬7,832元之不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78頁),惟查,被告固不否認保險公司已給付其系爭淹水事故之理賠金5,250萬元、本件工程承包商交付金額3億7,500萬元等情,詳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賠付系爭淹水事故受災戶共計7億4,273萬9,749元,而其與本件工程承包商就系爭淹水事故應各負20%、80%之責任,故前開5,250萬元、3億7,500萬元經扣除後仍有不足,本件工程承包商尚應負擔1億7,719萬1,799元,復與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承包商之工程款項相互抵銷,故本件工程承包商之工程款尚餘1億4,882萬1,902元等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以,原告所指前開理賠金、本件工程廠商交付款項及工程款扣款,均已全數用於賠付系爭淹水事故,並無存留任何餘款,足見被告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原告仍據此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
㈢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⒈原告又主張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82頁至
第490頁),然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淹水事故發生於00年0月間,且依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出具之個案理賠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亦載明係向被告及本件工程承包商申請,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08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市長、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長先前已債務承
認,嗣後改稱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被告卻為時效抗辯,乃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不法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490頁至第494頁),然而,本件並無債務承認一事,況且,原告早已於93年12月間知悉被告為賠償機關,均已如前述,更遑論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6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本已對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起訴訟,嗣後卻撤回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訴,經敗訴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訴訴訟程序中,原告仍明白表示不願追加當事人,最終亦遭敗訴判決等情,有前開案卷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而被告與本件工程承包商復於104年間就系爭淹水事故之賠償及工程款項等結算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34頁),原告卻遲於108年10月間始行起訴,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已罹於時效,乃屬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不法,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96、203、213、216、229、231、23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547頁),惟民法第
196、203、213、216條分別規定法定利率、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另民法第229、231、233條為給付遲延,然本件被告既未債務承認,亦無不當得利,又其既已對侵權行為之債為時效抗辯,均難認生有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2萬4,950元及每月租金及售價利息之損失31萬8,3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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