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曾䇛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曾䇛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䇛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此有學者、法學雜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可循參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讓抗告人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父母及稚兒,避免與社會脫節,喪失工作競爭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3均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幾已接近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3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類似;產生的危害都是傷害抗告人自己的身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為無法克制毒癮之誘惑,部分施用毒品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05月06日│104年05月07日│105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343號│字第3343號│字第75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25日│106年01月25日│106年07月0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21日│106年02月21日│106年07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備註│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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