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宏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強制性交等5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強制罪,與編號2至5所示強制性交等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且均係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兼衡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制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9日晚間│103年10月9日晚間│103年10月9日晚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2326號│12326號│1232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06年度侵上更㈠字│106年度侵上更㈠字││││21號│第5號│第5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06年度侵上更一字│106年度侵上更一字││││21號│第5號│第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3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646號│││106年度執字第2391│(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號│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04年4月5日晚上8時││││許│3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863│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6│(聲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28日)│年4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他字第513號││││(編號4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