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鑫富顧問公司(以下稱鑫富公司)負責人,緣 鐘千慧 曾因應徵鑫富公司工作後,認為甲○○係以鑫富公司應徵工讀生為手段,實際則係從事推銷保險業務,因而心生不滿﹐遂在網際網路留言版上刊登內容為批評鑫富公司及甲○○之文章。甲○○得知後,亦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鑫富公司所聘僱之工讀生乙○○,共同基於毀損鐘千慧名譽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乙○○,以「 小芊 」名義,將內容略為:「我是國立中山大學海洋學院ㄉ的學生,去年因為家裡發生事,而與研究所的學長借ㄌ三萬元應急......,後來這個狼心狗肺ㄉ王八蛋因為貪圖我ㄉ美貌與火辣身材,屢屢要我與他發生關係,剛開始可能是因為感激吧,所以就答應他,也可能是他那方面不太行,所以很快就可以應付過去,可是後來他變本加厲,意圖找他同學來”幫忙”,我覺得身分受到相當大ㄉ傷害,可是卻不敢反抗,因為他說如果我不從,他就要把我和他ㄉ事告訴我家人......,我真的需要三萬元來償還債務,有誰可以幫我,我一定用我ㄉ所有來報答他,我ㄉ聯絡方式是......,我真的相當美,身材相當好。」等語之不實事實文字,刊登在網際網路留言板上,並留下鐘千慧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表示該內容之刊登人為鐘千慧,乙○○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在臺南市○○街上之「萊德電腦網際網路店」上網,接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許,將前開不實事實刊登在臺灣大學「椰林」BBS站、於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許,刊登在清華大學「楓橋」BBS站及於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刊登在成功大學材料化學研究室BBS站上,而以前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鐘千慧名譽之事。後鐘千慧連續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之騷擾電話,始發覺此事,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鐘千慧指訴綦詳,且有前開內容文字之網路文章附卷可稽,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誹謗犯行,辯稱:伊不曾委託乙○○刊登前開誹謗內容云云。然查,前開誹謗鐘千慧內容之文章,係被告甲○○委託乙○○在網路上散佈之情,業經共同被告乙○○所供明,而被告亦曾於警訊時坦承:係因鐘千慧在網路上刊載不利伊的事實,伊友人發現後,紛紛向伊詢問,伊非常生氣,原想對鐘千慧寄存證信函,但與友人討論後,伊決定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又因伊未在上網,而委託乙○○在網路上張貼等語,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認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有前開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甲○○否認警訊筆錄真實性之辯解無從採信。另參諸鐘千慧係在網路上刊登批評鑫富公司及被告甲○○內容之文章,有該文章附卷可稽,該文章並非針對被告乙○○,故被告乙○○應無誹謗鐘千慧之動機,被告乙○○前開受被告甲○○委託而散佈之供述,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甲○○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另聲請傳喚其在鑫富公司之同事,以證明其並無誹謗鐘千慧之犯行,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傳喚證人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數分鐘內先後三次在不同網站留言版上之刊登行為,係為誹謗鐘千慧名譽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基於報復及被告乙○○基於為甲○○而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身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受他人指使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