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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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雅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7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雅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兩個孩子需要照顧,目前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兒園中班,因為抗告人的孩子心理生病需要母親的照顧;又抗告人並未成癮,並無勒戒的必要性,且抗告人就醫後,醫生建議要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請給予緩起訴處分或在外治療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2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3時3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路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抗告人尿液,其檢體(檢體編號:G10701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447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卷第25至26、46頁),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採尿送驗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所陳家中年幼子女需要其照顧,若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將無人扶養,懇請念在抗告人有悔意,准予抗告人得不入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云云,洵屬無據。另抗告人若有相關需求,應求助各該相關社福機構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此與法院應否核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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