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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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全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全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以:第一審判決廢棄,判決太重請從輕發落等語。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
6月13日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接受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庭訊時被告亦表示接受檢察官協商之內容而達成協商合意,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何全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107年6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原審判決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