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浴池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浴池前因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8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5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卷第5頁、第8至11頁、第14至1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前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