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兩側車窗玻璃、引擎蓋、右前車門、右照後鏡、車前左右兩側大燈、車後左右兩側煞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85年9月30日、91年5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2025號、87年度訴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刑期起算日為92年4月8日,於9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7月31日凌晨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范文榮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水源公園停車場門口時,誤以為在水源公園內飲酒之甲○○與乙○○、 張鎮羽 、 楊雪玲 等四人係前晚毆打伊之人,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甲○○所有停放於水源公園停車場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造成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上緣凹陷及後保險桿輕微脫落。甲○○等人聽聞撞擊聲響,至停車場門口查看,並質問丙○○,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下車自其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木質棒球棒1支,以作勢欲毆打甲○○及乙○○之舉動,恐嚇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丙○○見甲○○、乙○○走避現場,即基於毀損之接續故意,持上開棒球棒敲打甲○○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兩側車窗玻璃、引擎蓋、右前車門、右照後鏡、車前左右兩側大燈、車後左右兩側煞車燈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范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乙紙。
(四)現場照片18幀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乙紙。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甲○○、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器物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復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有殺人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顯然法治觀念淡薄,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木質棒球棒1支,雖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物,然並未扣案,於客觀上難以沒收,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木質棒球棒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及毀損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