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3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與丙○○係父女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4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2樓住處,被告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丙○○,繼而持木板1支毆打丙○○及甲○○,致丙○○受有頭痛、背痛、手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臂內側、左前臂內側、左手背多處擦挫傷及後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丙○○及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告訴人均於94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