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文號:彰監四字第裁64-A3N603027號、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0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市○○道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開單舉發,爰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裁處新台幣1千2百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人甲○○否認上情,其具狀及到庭陳稱:本人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3年間賣給住家隔壁的「良成汽車商行」,也將證件交給車行委託其辦理過戶,然過了半年後仍收到稅單,就向監理站查詢,並依監理站人員之指示先把稅金補齊後,再依規定登報並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此後即未再收到罰單,不知為何有本件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良成汽車商行名片及剪報一份為證。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剪報已呈泛黃現象,顯示年代久遠,其上記載:「警告良成汽車商行,自83年8月25日賣給你1988年份雷諾汽車牌照QH-5675號、引擎號碼C2JNV0000000
0,至今未辦過戶。向你說多次無效,限你一星期辦理過戶,否則我辦理不過戶註銷。原車主:甲○○」等語,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詢之結果,該車確已於84年間辦理不過戶註銷,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均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足認本件警員舉發時,該車已不屬於原車主即異議人所有,是以交通違規事實自應歸責於當時實際上支配使用該車者。從而,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逕對異議人為處罰。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與法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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