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中某男子於95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佯以中央存保局羅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家住桃園縣龜山鄉之乙○○聯絡並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銀行帳號,涉及洗錢,需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代為保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灣郵政公司所屬桃園郵局轄下泰山民安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0,000元匯入甲○○前開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辯稱該帳戶存摺於95年10月5日家中遭竊遺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伊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該帳戶係供丈夫工作匯款使用等語。而上開帳戶於95年9月11日啟用(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偵查卷第
33頁開戶印鑑卡),被告於同月14日存入1000元,同日即又提領出後,迄95年11月8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顯見被告所辯開戶目的係提供其丈夫工作匯款使用云云,並不實在。
㈡又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於95年10月5日家中遭竊
遺失,惟被告既並未申報遺失,亦未向銀行申請補發,與常情有違。
㈢況恆以常理,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亦應
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遭竊或遺失,應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95年11月18日),與被告所供稱該提款卡遺失之時距非短,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顯見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失竊為詐欺集團取得云云,亦不實在。
㈣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銀行帳號開戶申
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案件報告表。
㈥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助力,依幫助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宣告刑減輕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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