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戊○○
甲○○丁○○被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戊○○、乙○○及丁○○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應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項請求,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丙○誣告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丙○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六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等對刑事判決及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有不服,除刑事部份已提起上訴外,並對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誣告等行為。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等自訴被告丙○誣告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丙○無罪在案(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提起上訴,惟有關刑事訴訟部分,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等之上訴(民國年度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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