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子○○
C○○○卯○○申○○辰○○訴訟代理人午○○上訴人宇○○○訴訟代理人宙○○
午○○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丙○○
壬○○丁○○D○○○酉○○丑○○○辛○○甲○○戊○○未○○乙○○巳○○B○○黃○○天○○亥○○玄○○地○○A○○戌○○○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子○○、C○○○、卯○○、申○○、辰○○、宇○○○、丑○○○、壬○○、巳○○、丁○○等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分割方法改按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實測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黃○○、天○○、玄○○、亥○○、地○○、A○○、子○○、戌○○○就被繼承人 胡桂樑 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E部分供作道路使用;F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申○○、宇○○○、甲○○、子○○、癸○○、卯○○、巳○○、戊○○、酉○○、辛○○、辰○○、丑○○○、 謝胡寶妹 、未○○、丁○○、乙○○、C○○○、B○○及黃○○、天○○、玄○○、亥○○、地○○、A○○、子○○、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黃○○、天○○、玄○○、亥○○、地○○、A○○、子○○、戌○○○就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A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其陳述略以:
㈠查法律之所以規定共有物分割一節,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因共有物使用不便,致
國家經濟發展受損害,並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此立法理由敘之甚明,故共有物之分割,其分割方法當以最符合經濟效益,社會發展,及各共有人間公平為原則,此分割方法乃可謂為得當,但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上述原則,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㈡上訴人等之持份皆為三、五坪,無法做為獨立使用,唯有將分割所得之共有物出
售,由買受人做一有實益之改良,否則必閒置,有害社會經濟之發展,前開共有物D部分之鄰地所有人古登美監察委員,於分割前即表示有意購買共有物D部分,做為興建房舍之用,正可讓原住家得以擴建,而上訴人等亦不致分得畸零無法使用,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再該土地由古登美監察委員取得,亦能地盡其利,如此方符本條法律之立法本旨。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審判長即曉諭兩造,只要雙方合意,
法院即能根據兩造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之。但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兩造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同,於言詞辯論當天,對造律師又提出新的分割方案(當時於庭外已溝通同意),A部分由上訴人等二十人共同取得所有權,且已言明「A」即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無誤。即依被上訴人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由上訴人等取得共有物甲之部分,故上訴人認此乃使共有物得到最佳使用效果的分配方式,因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辯論,焉知測量時被上訴人未依習慣A、
B、C、D由共有物入口處排列,而以相反之方向排列,致到庭的其他共有人誤以為A即是甲,而無異議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由於上訴人於現場測量及言詞辯論皆未到庭,直至收到法院判決書方知位置遭調換。
㈣為符合經濟效益及兼顧社會經濟之發展,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能出售給需要之鄰
地之人予以合併使用,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應請重新測量,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D部分歸庚○○○取得之位置,與A部分位置調換,將該D部分位置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等二十人共同取得。
㈤爰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分割方法改按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實測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黃○○、天○○、玄○○、亥○○、地○○、A○○、子○○、戌○○○就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E部分供作道路使用;F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申○○、宇○○○、甲○○、子○○、癸○○、卯○○、巳○○、戊○○、酉○○、辛○○、辰○○、丑○○○、謝胡寶妹、未○○、丁○○、乙○○、C○○○、B○○及黃○○、天○○、玄○○、亥○○、地○○、A○○、子○○、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黃○○、天○○、玄○○、亥○○、地○○、A○○、子○○、戌○○○就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A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二、上訴人丙○○、癸○○、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其陳述除與一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原判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之D部分,其上現有庚○○○、 胡文柏 、己○○共有之祖厝一座,其水電、瓦斯、電話齊全,現由己○○使用中,且仍奉祀有祖先牌位,盼能維持原判,仍分歸予上訴人庚○○○取得,俾能繼續保留該祖厝。如將該祖厝位置之土地分歸予上訴人子○○等人出賣,該祖屋勢必遭拆除,造成損害他人財產,浪費社會資源,損人利己,實屬不應該。上訴人子○○等人所擁有之持份比例不多,理應尊重多數人之意見等語。
三、上訴人D○○○、酉○○、辛○○、甲○○、戊○○、未○○、乙○○、B○○、黃○○、天○○、亥○○、玄○○、地○○、A○○、戌○○○等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其陳述除與上訴人丙○○、癸○○、庚○○○所述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上訴人庚○○○各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始為上訴人壬○○、申○○、宇○○○、甲○○、子○○、癸○○、卯○○、巳○○、戊○○、酉○○、辛○○、辰○○、丑○○○、謝胡寶妹、未○○、丁○○、乙○○、C○○○、B○○(下稱壬○○等十九人)及黃○○、天○○、玄○○、亥○○、地○○、A○○、子○○、戌○○○(下稱黃○○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胡桂樑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以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㈢前項共有土地上,雖建有單層瓦房二間,惟係日據時代起造,已屆使用年限,分
割後將無條件拆除,故可視為空地狀態分割,惟應保留寬度四公尺之聯外道路,此部份前經共有人書立同意書為憑。又共有人為取得聯外道路之面寬,於多年前與同段四0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交換土地協議,有協議書及交換土地位置圖可稽,故共有人仍有繼續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著綠色標示佔用部分)土地供鄰地使用之義務。是以上開寬度四公尺道路及交換使用部分均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㈣又同段四0八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單獨所有,而其相鄰之同段四一九之二
、四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則為第三人所有,致上訴人丙○○之上開土地無適當之道路可達公路,形成袋地,故應於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間開設寬三公尺之道路,使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得以對外通行。上開寬三公尺道路由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丙○○、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平均分擔。
㈤其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等十九人及
胡桂樑之繼承人即黃○○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黃○○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子○○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壬○○、申○○、宇○○○、甲○○、癸○○、卯○○、巳○○、戊○○、酉○○、辛○○、辰○○、丑○○○、謝胡寶妹、未○○、丁○○、乙○○、C○○○、B○○及黃○○、天○○、玄○○、亥○○、地○○、A○○、子○○、戌○○○,丙○○、庚○○○等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巳○○、D○○○、酉○○、辛○○、甲○○、戊○○、未○○、丁○○、乙○○、B○○、黃○○、天○○、亥○○、玄○○、地○○、A○○、戌○○○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之一胡桂樑已故,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黃○○、天○○、玄○○、亥○○、地○○、A○○、子○○、戌○○○等八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上訴人黃○○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胡桂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准後,未據聲明不服)。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二棟蓋瓦平房,一棟已荒廢無人居住,另一棟為現被上訴人居住中,被上訴人並陳明分割後若占用他人分得土地也願拆除之,而二棟建物前有一寬約四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既成道路,另有如該圖所示E部分(即著綠色標示佔用部分),係與同段四0六地號所有人交換土地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因如該圖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四0八地號,係上訴人丙○○單獨所有,無適當之道路可達公路,形成袋地,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庚○○○等主張應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間開設寬三公尺之道路,使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得以對外通行,該寬三公尺道路則由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丙○○、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平均分擔,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分配權益,自屬合理。並以將C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俾使該C部分得與其所有四0八地號土地相連接,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另上訴人壬○○、卯○○、酉○○、辰○○、丑○○○、黃○○在原審均陳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而上訴人壬○○等十九人及胡桂樑之繼承人即黃○○等八人,合計應有部分僅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衡情亦無從再予細分,故分割後仍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黃○○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其分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部分為宜。
五、原審依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現場鑑測之實測圖判決分割: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道路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及E著綠色標示佔用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中胡桂樑之繼承人黃○○、天○○、玄○○、亥○○、地○○、A○○、子○○、戌○○○等八人就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而該a部分應供作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丙○○、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A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申○○、宇○○○、甲○○、子○○、癸○○、卯○○、巳○○、戊○○、酉○○、辛○○、辰○○、丑○○○、謝胡寶妹、未○○、丁○○、乙○○、C○○○、B○○及黃○○、天○○、玄○○、亥○○、地○○、A○○、子○○、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中黃○○、天○○、玄○○、亥○○、地○○、A○○、子○○、戌○○○等八人就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自屬合理,堪認公平適當。
六、上訴人子○○等請求改按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實測圖所示方案分割,將前開D部分歸庚○○○取得之位置,與A部分位置互相調換,將該D部分位置之土地,改分歸上訴人子○○等共同取得,俾使其分得之土地能出售給需要之鄰地之人予以合併使用。但彼等之應有部分子○○二四分之一、C○○○四0分之一、卯○○二0分之一、申○○八0分之一、辰○○三二0分之三、宇○○○八0分之一、丑○○○一六0分之一、壬○○八0分之一、巳○○三六0分之
三、丁○○一六0分之一,合計所占比例甚微,且彼等依原審判決分得之A部分,仍非不能達到其出售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目的。倘將其位置與庚○○○取得互相調換,則因該D部分現有庚○○○、胡文柏、己○○共有之祖厝一座,由己○○使用中,並奉祀有祖先牌位,若分歸予上訴人子○○等人,該祖屋勢必遭拆除,是以此分割方案,並不妥適,故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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