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再審原告誤引為十一條)。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同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保險契約關於「等待期間」之約定,記載在附約,而非主契約,非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再審原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乃原確定判決仍引用「等待期間」之約定,為判決之依據,核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再審原告誤引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該條並無第二款);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保險契約中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各種疾病均有潛伏期,如保險人均得以疾病開始發生在等待期間為由,而拒付保險金,有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故上開「等待期間」之約定亦屬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條,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㈢、保險制度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所遭遇之危險而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公同團體中。因此,主觀上明知危險已然發生或消滅者,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惟若客觀上危險雖已發生或已消滅,但當事人於締約之際主觀上為善意不知,則其契約對雙方仍然有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即雙方基於善意所定之契約,仍應適用「對價衡平」原則。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頁第十七行載:「健康保險約定等待期間之目的,則不外乎在防止道德危險及逆選擇,防止要保人明知道自己健康狀況出了問題,卻向壽險公司投保,意圖領取壽險公司之住院或醫療保險金‧‧‧」云云。申言之,若要保人於締約時善意不知健康狀況出了問題者,即非等待期間規範所欲保護之目的,而契約應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人自應負保險責任,是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固為及同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有關「等待期間」之約定,既已明定,兩造應受拘束,並無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二項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有關「等待期間」之約定,既已明定之事實,因而認定兩造應受拘束,並未認定「兩造間所訂之保險契約在訂約前,再審被告未有予再審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之事實,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所無之事實,主張原判決不適用該法規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既已闡述認定該等待期間之約定,符合公平原則(見原確定判決第第七頁第七、八行),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餘地,且認為上開等待期間之約定文字文義已然明確,無契約解釋疑義之問題,自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開等待期間之約定,為符合公平原則,為有效條款,兩造均
應受其拘束,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不符系爭等待期間之約款,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保險金,主文與理由一貫,並無矛盾之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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