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於台中市○○路○○○○號門前
,因積欠原告工程款事,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計受有右眼、臉部、嘴挫傷,拼上下門牙骨折(已斷四顆牙,共拔除六顆牙,數顆餘牙鬆動)等傷害。就前揭被告傷害事實,原告已提傷害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惟被告對前項事實,矢口否認堅不認錯,但揆諸所有事實、證人、證物,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實不容狡辯卸責。
三、按被告之不法犯罪,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原告依民法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計有㈠醫療費用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㈢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㈣停業損害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茲將各項請求臚列於後:
⑴醫療費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①新欣牙科診所治療及診斷證明書五千二百八十元,含來回車資。
②仁愛綜合醫院治療及診斷證明書二千元,含來回車資。
③當代牙醫診所治療及來回車資一千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係從
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每月有二十日工作天,自原告遭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傷害,致上下門牙計有六顆斷裂,無法與人正常交涉,有三個月未能擔任水泥工之工作,損失應有十五萬元。
⑶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遭被告徒手
毆傷致牙齒斷落需加裝假牙,依醫院囑託有關牙齒斷落之處理恢復原狀應以「植牙」手術行之,有關植牙費用每顆為七萬元,共需植牙十五顆,故費用為一百零五萬元。
⑷停業損害:依醫師預估植牙計約一個月時間可完成,故以三十日之植牙時間請求停業損失七萬五千元。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正值壯年,且多項重大工程急需原告專業經驗現場監工施作,卻因間隙微事,被告即出手傷人,致原告蒙受重大傷害,生活及工作上顏面傷殘,致原告無法外出,甚覺可恥,羞於見人,原本開朗樂觀之個性,突轉變成孤癖難容,原本幸福和樂之家庭,亦變得幸福難求,如此重大之悲慘打擊,無疑人間地獄,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苦痛等各種情形,斟酌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以上各項損害,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成傷,自不必負賠償之責任,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應有違誤。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門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臉部挫傷、嘴挫傷併上門牙骨折、下門牙挫傷,多顆牙齒斷裂及鬆動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千二百八十元;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之損失十五萬元;牙齒斷落需加裝假牙,牙齒修復之費用一百零五萬元;植牙期間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七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因此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應不必負賠償之責任,刑事判決其有罪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其臉部成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現場目擊之證人即台中市○○路○○○○號屋主 阮惠珠 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我的住處台中市○○路○○○○號前,有看見 陳某 (即被告)竟出手毆打甲○○的臉部、嘴部等處,因工程問題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陳某越講越氣就出手毆打 邱某 (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乙○○出手打甲○○一拳,甲○○臉上立刻流血」、「甲○○只是用手去擋乙○○,並沒有出手打他」等語(以上阮惠珠證言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另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審理被告傷害乙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時結證:案發當日原告來找伊純粹泡茶聊天,被告就帶友人「 阿吉仔 」到伊住處,被告揚言「好膽你就出來」,原告出去後,伊看到原告遭被告正面揮打,原告被打之後流血,原告才氣壞了,在地上撿起木棍要追打被告,伊就叫被告趕快走,被告叫原告出來之時,原告並沒有追打被告,被告還在伊桌上拿玻璃杯在門口摔等語(見該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另證人即阮惠珠之夫 陳明璽 於台中地院同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天到伊住處只有泡茶沒有喝酒,與被告先在地下室察看施工情況,當時二人有口頭爭執,伊就不讓其等爭執,故沒有身體上拉扯,直接叫他們上樓談,上樓後他們直接到外面談,後來就看到他們在外面拉拉扯扯,沒有看到何人先出手,當時原告已經受傷了,但被告並沒有傷勢,事後伊並沒有看到原告有拿東西要追打被告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而原告被毆臉部受傷情形,復有原告所提出新欣牙科診所、仁愛綜合醫院、當代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原告之傷勢,眼、臉部均有挫傷,部分牙齒骨折、斷裂,其中十二顆牙齒鬆動有外傷,二顆牙根斷裂,一顆牙冠斷裂,傷勢非輕,上開傷勢與原告及證人阮惠珠所述係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所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未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復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可憑,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臉部成傷,致原告牙齒多顆斷裂及鬆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欣牙科診所五千二百八十元,仁愛綜合醫院
二千元,及當代牙醫診所一千元,合計八千二百八十元。惟仁愛綜合醫院及當代牙醫診所費用三千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自不能准許。至新欣牙科診所費用所五千二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足證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再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額別及原告之傷勢,可認原告在新欣牙科診所支出之五千二百八十元,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
,每月有二十日工作天,原告遭被告不法傷害,上下門牙有六顆斷裂,無法與人正常交涉,有三個月未能擔任水泥工之工作,因此請求賠償十五萬元之損失。但原告門牙六顆斷裂,僅是有礙原告之外觀,較難開口講話,對原告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係使用四肢,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原告之門牙斷裂自不會使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況原告迄今尚未將牙齒修復,原告水泥工之工作亦係繼續從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能准許。
㈢牙齒修復費用:原告之牙齒為被告毆打致多顆斷裂及鬆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牙齒修復費用,此部分原告係請求植牙之費用,每顆為七萬元,共需植牙十五顆,合計一百零五萬元。然原告之牙齒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經診斷為「上頷、左、右、正中門牙;下頷左、右、正中門牙;側門牙缺失(即上頷缺二顆,下頷缺四顆)」,缺牙之修復方式及費用為⒈植牙方式:只須作六顆,因廠牌及材料不同,每顆費用約六萬至十二萬元,其中以每顆八萬元為多數人所採用;⒉固定假牙:上頷共作六顆,下頷共作八顆,費用每顆約六千五百元至二萬元,其中以一萬元左右為多數人所採用;⒊活動假牙每副由六千元至一萬元,上、下頷計二副,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二四六號函可按。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植牙費用每顆七萬元,自為可採,惟所請求植牙十五顆,則為過多,本院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意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牙齒修復之費用為⒈植牙費用:每顆七萬元,須植牙六顆,為四十二萬元,⒉固定假牙費用:每顆一萬元,須作十四顆,為十四萬元;⒊活動假牙費用:每副八千元,須作二副,為一萬六千元,共五十七萬六千元(000000+140000+16000=576000),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過五十七萬六千元部分,應屬無據。
㈣植牙期間停業之損失:原告之勞動能力不受其牙齒斷裂之影響,則原告在植牙期
間,仍可從事其水泥工之工作,並無停業損失之可言,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之牙齒為被告毆打致斷裂及鬆動,除使原告顏面受損,難予開
口講話,更造成原告飲食之不便,雖其牙齒可以恢復,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況,有部分牙齒僅能以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為之。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五千二百八十元,牙齒修復費用五十七萬六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判決之金額並未逾上訴三審所需之一百五十萬元,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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