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毒│有十│八十九年│苗│九十二年│苗│九十二│九十二年│苗│九十二│九十二年│苗栗地檢││用│期月│七月間某│栗│度偵緝字│栗│年度訴│四月三十│栗│年度訴│五月十九│九十二年││第│徒│日起至九│地│字二八號│地│字第一│日│地│字第一│日│執字第六││一│刑│十一年七│檢││院│○三號││院│○三號││六七號││級品││月十六日│署││││││││││││止││││││││││├──┼──┼────┼─┼────┼─┼───┼────┼─┼───┼────┼────┤│施毒│有八│八十九年│苗│九十二年│苗│九十二│九十二年│苗│九十二│九十二年│苗栗地檢││用│期月│四月下旬│栗│度偵緝字│栗│年度訴│四月三十│栗│年度訴│五月十九│九十二年││第│徒│起至九十│地│字二八號│地│字第一│日│地│字第一│日│執字第六││二│刑│二年二月│檢││院│○三號││院│○三號││六七號││級品││十七日│署│││││││││││││││││││││││││││││││││││├──┼──┼────┼─┼────┼─┼───┼────┼─┼───┼────┼────┤│販毒│有八│九十一年│苗│九十二年│臺│九十二│九十二年│最│九十三│九十三年│苗栗地檢││賣│期年│七月十八│栗│度偵緝字│中│年度上│十二月│高│年度台│二月十三│九十三年││第│徒│日│地│字二一九│高│訴字第│十七日│法│上字第│日│執他字第││二│刑││檢│七號│分│二一二││院│六五七││一八一號││級品│││署││院│四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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