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甲○○即再審聲請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以聲請人甲○○對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聲請再審,除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至聲請人所附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之網路擷取本,經審核結果僅為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之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實新證據」,更何況,聲請人所提之該判決,經查證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撤銷而不再存在,更加確認該判決僅為一個案之判決,不足供為本件之「確實新證據」,爰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雖指稱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原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判決聲請人罪刑,顯屬不當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既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原審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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