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辛○○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向乙○○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再以同一方式,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各三十萬元之之支票二紙,向乙○○調借六十萬元,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庚○○復向乙○○表示其銀行帳戶存款不足,無法使前開調借一百萬元時所簽發交予乙○○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兌現,且表示其帳戶內仍有四十萬元,請乙○○再借予六十萬元,讓其存入銀行供乙○○兌領,因而再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六十萬支票予乙○○,供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又交付庚○○六十萬元,庚○○取得款項後,即攜款潛逃,去向不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全部退票,庚○○之帳戶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始知受騙,庚○○逃逸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遭警方緝獲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發附表四張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貸二百二十萬元,嗣未依期清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之前即向告訴人告貸過多次,並有支付利息,其僅係週轉失靈,並非故意詐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已死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時,及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甚詳,並經被害人乙○○之子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調查時,先後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再者,被告若非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前一日)向被害人乙○○騙稱:其帳戶內存款仍有四十萬元,不足供被害人乙○○兌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百萬元支票,請求被害人乙○○再借予其六十萬元,讓其存入銀行供乙○○兌領,被害人乙○○豈有在借予被告一百六十萬元鉅款後,於第一筆一百萬元之債權將受清償之前夕,不直接要求被告先清償其所稱帳戶內現有之四十萬元,反而再借予被告六十萬元之理?是以被害人乙○○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表示其帳戶內仍有四十萬元,請伊再借予六十萬元,讓其存入銀行供乙○○兌領,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六十萬支票予乙○○,供為擔保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依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在該銀行大肚分行一0七六之一支票存款帳卡所示,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不僅未有被告所辯稱仍有四十萬元,且自該日起至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止,被告未曾再存入任何款項乙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大肚字第二四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十八至二六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無詐欺犯意云云,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簽發交予被害人乙○○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除編號1之支票外,其餘三張之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遭列為拒絕往來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後,嗣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被告絲毫未清償分文,且逃逸無蹤,自堪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是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借貸為名,並簽發支票為憑,向被害人乙○○詐得上開現款,其對該支票之無法兌現之事實,自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已極顯然,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被告之女婿),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另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週轉困難云云(參見本院卷
六五、六六頁),核與上開詐欺之認定不生衝突,自難據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支付利息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稱內容,明顯未合,且該情事縱屬實,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除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外,另認定被告有併案之詐欺會款犯行,一併審理判決,顯有違誤(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詐欺罪,固非可取,惟指摘其無詐欺會款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好,犯罪之動機、手段,逃匿至今近十年,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文未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0一八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略稱:被告庚○○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偽以召集互助會方式詐取財物,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出面召集互助會,並自任為會首,召集丁○○、甲○○等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八會,約定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一千元,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使丁○○(參加二會,原判決誤載為三會)、甲○○(參加一會)等會員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首次開標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開標日,共向丁○○收取會款計十二萬元、向甲○○收取會款六萬元,庚○○詐得十八萬元款項,即倒會而停止標會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丁○○、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距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詐欺之時間,相隔四年多,且依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之姓名欄所載,告訴人丁○○參加二會外,另有多人亦參加二會,被告亦有登載所有會員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可見該互助會單,並無虛列會員之情節,而告訴人二人於提出告訴時,復未提出任何被詐欺之事證以供調查,更未陳稱第二次、第三次之標息金額為多少,且該標息如何與底標一千元不相當,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召集該互助會,顯非無疑。
(二)又依民間互助會習慣,首會金額會款係由會首收取,茲告訴人二人均係自願參加該互助會,如何繳交首會會款,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憑,佐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遭拒絕往來,顯見被告召集該互助會時之經濟能力,應無異常之情事,是告訴人空口指稱遭詐欺會款,自難遽信。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第二會、第三會係由戊○○(編號)、 洪清圳 (編號)標取云云,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第二會標息應係二千三百元,第三會標息已不記得云云(參見本院卷三五頁),對照該互助會係二萬元內標,底標一千元等情,難認該標息顯不相當,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該兩會均係被告假冒會員名義標取,是告訴人丁○○指稱戊○○電話號碼有誤,經伊打電話去,無人接聽云云,礙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茲證明被告有冒標互助會款之舉止,則告訴人依互助會之契約繳交會款,嗣如有爭執,顯係民事糾葛,被告辯稱其未詐欺會款云云,尚堪採信。依上所述,既難證明被告有詐欺會款之行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核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指稱有詐欺會款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顯有可議,惟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庸加以裁判,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1、台中區中小企業PZ000000000.4.21一百萬元
銀行大肚分行
2、台中區中小企業PZ000000000.5.20三十萬元
銀行大肚分行
3、台中區中小企業PZ000000000.6.10三十萬元
銀行大肚分行
4、台中區中小企業PZ000000000.6.20六十萬元
銀行大肚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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