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離婚之被訴事實有二,其中僅一部份事實及主張(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審第一次準備書狀中提出,其內容僅粗略記載上訴人「甲○涉嫌妨害自由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云云,另其餘追加之事實及主張,則遲至宣示辯論終結當日前一刻(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告知當事人,並交付追加部分準備書狀並令當庭簽收,並未給予上訴人五日所必要充分準備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適法。
㈡、上訴人平素熱愛家庭,照顧妻女,眾所皆知,除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部分事實外,從未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第二次準備書狀所陳述之侵害事實,若有之,何不早日提出告訴?所舉證人,僅為上訴人未滿九歲幼女,該幼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由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任之,幼女人身既在其母掌控中,是其所為證言,必受其母所誤導並唆使,其真實性不無疑竇。又上訴人未滿九歲幼女,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有直系親屬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本得拒絕證言,竟未拒絕證言,其原因何故?以此顯有瑕疵之證言為依據,其不當可想而知。
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一方無意識之下之偶一為之,適足以增進家庭生活情趣,非為「不堪同居虐待」;又所謂「慣行毆打」,必有確切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追加所主張,何以相安數十年,未據任何告訴?又所謂確切之證據,如何僅憑幼童空言一句,寧有是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婚後即屢因酗酒或其他枝微末節小事毆打被上訴人,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在酗酒後向被上訴人要錢未果,即惡言恐嚇被上訴人,並以其因職務持有之警用手銬一副拷住被上訴人之右手於樓梯旁,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手腕受有傷害,時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上訴人將其所預寫好之遺書交予女兒王 冠婕 ,並告知 王冠婕 俟兩造共赴黃泉之後再將遺書打開,隨即上訴人即將家中之瓦斯筒拖至被上訴人身旁且要王冠婕先行離開家中等舉動,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兒王冠婕身心受損甚鉅,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並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核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其上開行為之可惡及恐怖,已非上訴人所陳稱僅係「夫一方無意識下之偶一為之」之行為可擬,在在更令被上訴人身心難以忍受之傷害,是上訴人不僅未盡為人父愛護子女之責,竟枉顧兩造之女王冠婕身心之成長不定時撫摸女兒王冠婕臀部及胸部,並經兩造之女王冠婕在原審法院證述甚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伊之被訴事實,一部份係被上訴人追加之事實及主張,且係遲至宣示辯論終結當日前一刻(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告知伊,並交付追加部分準備書狀及令伊當庭簽收,並未給予伊五日所必要充分準備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適法等語。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交由上訴人當庭簽收,惟上訴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就本案有關卷證引用歷次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行為,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期虐待、毆打伊,最近二次毆打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手銬拷住伊雙手並毆打,亦曾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半夜十二時許,上訴人依然醉醺醺返家不分青紅皂白,即用手抓住伊之頭髮,將當時已在床上熟睡之伊及女兒王冠婕吵醒,並強將伊自床上拖至地上,遭上訴人用手將伊之頭髮猛拉,再將伊之頭猛敲地上,嗣後又持剪刀欲刺伊之手腕內側;又上訴人經常不定時撫摸女兒王冠婕之臀部及胸部,還在外向人宣揚女兒的胸部很Q,甚至女兒月事來,上訴人也要去廁所看一看,而有性變態之虞,因而認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之事由等情,爰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女兒親情甚篤,女兒從小即與兩造夫妻同床而眠,父女之間甚為親密,甚至迄至女兒國小三年級之前,大家也是一起洗澡,伊豈有性騷擾女兒之虞。又伊已戒酒十年,不可能酒後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女王冠婕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毆打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戒酒十年,不可能於酒後毆打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住處,因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該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因有傷害行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起訴,復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起訴書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足憑。又兩造之女王冠婕於原審證述:「爸爸常常打媽媽。不知道何原因打媽媽。他們有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毆打伊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上開辯稱,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取。至上訴人以伊女兒王冠婕年紀未滿九歲幼女,與兩造間有直系親屬關係,竟未拒絕證言,顯見其證詞有瑕疵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之血親,得拒絕證言,是證人之得否拒絕證言,乃其權利,而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證人遭受困擾,而由證人自行決定是否拒絕證言,本件證人王冠婕於原審既不拒絕並為陳述,則其證言,尚難謂有何違法,是上訴人指稱證人王冠婕之證詞有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經常撫摸伊女兒王冠婕之臀部及胸部等情,並經證人王冠婕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上訴人雖辯稱伊女兒王冠婕從小即與其甚為親密,才會撫摸女兒等語。惟證人王冠婕於原審並證稱:伊父親很久以前即撫摸伊臀部及胸部,伊因害怕父親打罵她,而不敢有所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辯稱,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如夫一方無意識之下之偶一為之,適足以增進家庭生活情趣,非為「不堪同居虐待」等語,然查,上訴人身為警察,乃人民之媬姆,竟不定期以暴力行為加諸於被上訴人,顯見其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其毆打、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增進夫妻間之情趣,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之行為不僅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之痛苦,並使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陷於恐懼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意圖殺害被上訴人及同條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請求,已獲勝訴判准兩造離婚,則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