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八十七年攜帶妻兒前往泰國,係在遭地下錢莊恐嚇全家生命受威脅之下,不得已舉家遷移出國避難,並非故意逃避法律責任,再者被告嗣後在得知被法院通緝後,旋即主動回國出庭應訊,並非是原審法院緝獲,有航警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可按,爾後又都準時配合原審開庭審理,並無遲誤,另按交保金額多寡之裁定,係法院照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有無逃匿等情形定之,是原審以被告之保證金僅有五萬元,金額過少恐怕有棄保逃亡國外之嫌,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率斷,而且,就原審所定之交保金額而言,原審應亦認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大,末查,本案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經原一審判決針對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緩刑五年,詐欺部分無罪,全案一審程序已終結,而原審竟以本案尚未審結為由,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亦屬矛盾,本件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各節,經率為不利被告之裁定,誠難令境告人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逃匿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緝獲被告,被告逃匿之時間長達將近四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五萬元,且被告自承八十七年間即前往泰國,太太、子女均在泰國,本案尚未審結期間,為免被告棄保逃亡國外,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認無不當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裁定為確保對被告將來訴訟或執行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遂裁定限制被告限制出境,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依原審上開案卷所載,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且被告自承八十七年間即前往泰國,太太、子女均在泰國,是本案縱經原審宣判,但如被告上開所述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仍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並同時宣告緩刑五年,惟該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可上訴,是該案尚未確定至明,被告是否會受更不利之認定,有待審理程序終結後始能確定,而被告在該案件審理尚未終結前亦可隨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無礙被告之權益,況交保金額之斟酌,係裁定法院為確保案件之審理所得裁量之事項,尚與罪之輕、重無直接關係,附予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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