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乙○○應監護宣告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洪庭馥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應監護宣告人甲○○之次男,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因發生車禍意識昏迷已成為植物人,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甲○○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請鈞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甲○○之四女洪庭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99年10月4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訊問鑑定人 饒政玄 醫師,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三次,甲○○躺於病床對於點呼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饒政玄醫師認為:甲○○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以語言與外界溝通,無法自理生活,無法為意思表示,是外傷引起腦部挫傷、腦出血,恢復機會很低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4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甲○○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甲○○平日
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為方便照顧甲○○,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 陳明 由甲○○之四女洪庭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查洪庭馥為成年人,為甲○○之四女,亦瞭解甲○○之生活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洪庭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洪庭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若對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得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