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7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5時30分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後庄火車站,因其另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犯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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