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4月17日早上5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機車行車執照1張及乙○○所有供其竊取該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許曼娜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重型機車遭竊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
1紙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18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均相符合,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警卷第1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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