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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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乙○○於99年1月20日18時許,在其臺中縣大肚鄉○○村○○路74巷5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9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村○○路74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日予以釋放。嗣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18時許,在其臺中縣大肚鄉○○路74巷5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1日2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5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年1月22日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該次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定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對其他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承認,惟上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卷,亦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均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經判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