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   告  翁忠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
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21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消
費借貸款項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
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7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5年9月
2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起至
108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3.75%固定計算利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6
月24日繳納本息,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
241,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
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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