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李罔市 ○○○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黃慧伶
被 告 林鎂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 陳芸芸 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購買原陳芸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被告表示欲向
陳芸芸購買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退讓購買,惟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於104年12
月17日簽立權利讓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隨即與陳芸芸終止買賣契約,被告則與陳芸芸另就系爭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詎料,被告以曾於101年間15萬元向訴外人
即原告母親 李玉葉 購買過系爭土地之佔有權利為由,拒絕給
付原告補償金10萬元,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
10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7日內履行補償金
之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5年1月21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萬元與違約金10萬元,共計20
萬元,被告於105年1月22日接獲原告第2次存證信函,仍拒
絕履行,被告應自105年1月30日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芸芸所有,原告之母李玉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數10年,被告因興建鄰地有使用上之需要,於
101年8月9日與當時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李玉葉簽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支付李玉葉15萬元,李玉
葉讓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使用權」予被告。嗣陳芸芸
欲出售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被告雖為系爭土地
之現無權占有人,卻未獲通知出席104年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篤行里里長辦公室舉行之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會議,李
玉葉接獲與會通知,竟蓄意不告知被告此事。俟於104年12
月10日,原告突然來電通知被告,有關陳芸芸出賣系爭土地
乙事,被告便主動與訴外人即陳芸芸之代理人 鍾建忠 聯繫,
並告知其曾簽立系爭讓渡書,確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
人而有權購買系爭土地,且談妥價金後,相約於104年12月
17日在昌德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豈料,當日
,原告、鍾建忠及訴外人即該事務所代書 黃維星 ,一同匡稱
本日為買賣土地最後期限日,若欲購買系爭土地,除支付約
定之買賣價金外,尚須給付原告10萬元之讓渡金(補償費)
,被告當場提出質疑,鍾建忠卻一再表示代表陳芸芸及原告
,且稱系爭讓渡書無效,並嚇稱如今日不同意支付10萬元,
將失去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毫無心理準備,一時礙於
原告等人連番轟炸與時間壓力下倉促決定,不得不當場簽下
系爭協議書,然而原告等人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系爭協
議書應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然原
告明知李玉葉早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被告,其非現無權
占有人,不符合陳芸芸之出售條件,原告卻與鍾建忠、黃維
星蓄意隱瞞,事先繕打好系爭協議書,刻意製造情境壓力,
不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利用被告想盡快購買系爭土地之
心態,並以鍾建忠、黃維星之專業並受委任為由在旁蠱惑誤
導,使被告誤信系爭讓渡書無效,且當日為系爭土地買賣最
後期限日,即對於重要事實有嚴重誤認,而同意簽立系爭協
議書。嗣後,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係
遭其等人誆騙而簽下系爭協議書,拒絕支付任何讓渡金,是
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則給付10萬元予原告,被告如
有違反給付義務,應給付原告本金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權利讓與補償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
(二)系爭協議書訂定後,原告未獲被告給付前開協議款項,原告
於105年1月11、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存證
信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三)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拒絕支付任何讓渡金,有存證信函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
件兩造爭執厥為:(一)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同額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對其實施詐欺及脅迫,令
其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
75號、8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
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按前揭判
例意旨,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辯稱告原告明知李玉葉早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
讓被告,其非實際占有人,不符合陳芸芸之出售條件,原告
卻與鍾建忠、黃維星蓄意隱瞞,事先繕打好系爭協議書,刻
意製造情境壓力,不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利用被告想盡
快購買系爭土地之心情,並以鍾建忠、黃維星之專業並受委
任為由在旁蠱惑誤導,使被告誤信系爭讓渡書無效,且當日
為系爭土地買賣最後期限日,即對於重要事實有嚴重誤認,
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故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等人詐
欺、脅迫等語,則被告對其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所辯為
原告否認,再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權利讓與之範圍及標
的、被告支付補償金之金額、時間、方式、違約金事項,並
經被告親自簽署,且原告亦無隱瞞係陳芸芸欲出售系爭予原
告,原告再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乙事,顯見系爭
契約確係經兩造合意簽立。是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及被告所
述簽約過程綜合以觀,無法認定原告有使用何種詐術,致被
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約,被告又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簽立
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或
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尚非可採。
3.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
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
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
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
),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
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
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
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
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
,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
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
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可資參照。申
言之,表意人內心意思表示形成之緣由或目的之錯誤,為動
機錯誤,而動機十分繁雜,且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未表示
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之
安定,動機錯誤原則上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範疇,例外
僅在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的品質、數
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使用期限等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方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依該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
4.本件被告縱誤認前與 李玉滿 簽立之系爭讓渡書無效,且當日
為系爭土地買賣最後期限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僅為動
機錯誤,且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權利讓與之範圍及標的
、被告支付補償金之金額、時間、方式、違約金等事項,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的品質
、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使用期限等物之性質,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得視為表示內容之錯誤之情形,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
5.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均無
理由,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被告自應負履行契約之責。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違約金,是否
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
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未履行
義務者,甲方(即原告)得定期七日以上催告仍不改善者,甲
方得請求本金及同額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揆
諸前揭說明,該違約賠償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性質,是本院自得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作為其請
求違約金是否合理之認定依據。
3.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芸芸,原告其母李玉滿亦
曾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又被告於101年間曾與李玉葉
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支付李玉葉15萬元,以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利,有系爭讓渡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再系爭土地原欲出售於桃園市○○區○○里○○00號建
物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出售當時之現無權占有人,卻
未受通知出席前 揭里長 主持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會議,而是
由原告出席該會議,此有永業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13日104
年度 俊律 字第10408010號函文之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2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無權占有人,卻仍以現無權占
有人之姿向陳芸芸購買系爭土地,再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出售讓與被告,暨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李玉滿曾做
為建立廟宇使用,被告則自承希望購得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
用(見本院卷第54頁)等土地利用價值,兼衡原告原購買系爭
土地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之程度及態樣等情,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1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至1萬元,始為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已就讓與購買系爭土地之
購買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
書自屬成立生效;被告主張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行使撤銷
權於法不合,尚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並未因被告撤
銷意思意思而歸於無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受催告之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0頁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20分之11,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