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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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百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鳳珠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大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苑詩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承攬拖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品名為256MFLASHMEMORYIC,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貨物一批至香港予買受人KIRINLOGISTICSLTD.。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出貨物遺失通知,表示因港龍航空公司作業疏失致使貨物遺失,惟尚需十五個工作天尋找,然屆期仍未尋獲。被告之過失行為嚴重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不僅使原告喪失該批貨物之價款四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並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信譽,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出面協調損害賠償事宜,惟被告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提出賠償書,且其賠償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二)承攬運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被告應賠償此批貨物依據出口報單所載價值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貨物出口報單影本、託運單影本、被告遺失通知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承攬拖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品名為256MFLASHMEMORYIC,價值四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貨物一批至香港予買受人KIRINLOGISTICSLTD。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出貨物遺失通知,表示因港龍航空公司作業疏失致使貨物遺失,需十五個工作天尋找,然屆期仍未尋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出口報單影本、託運單影本、被告遺失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物品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竟疏未注意,致使貨物遺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有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遺失,受有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