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店消費,迄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惟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雖提出帳單為憑,然觀該帳單上僅有上期結餘金額,並無任何上訴人之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金額等記載,難認適法。又況,前開帳單是否已送達予上訴人,係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依據;詎原審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消費之確實事證,僅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難認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否認其至被上訴人特約店所為之消費,惟被上訴人每月均已按期製作消費帳單予上訴人,且送達地址亦為上訴人之用被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記帳,之前亦已按照帳單上之最低繳款金額繳款,對消費金額更未曾提出異議,是應認消費金額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上訴人甲○○之消費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附卡持卡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除本金外,尚須給付利息、違約金,詎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計消費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未還,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以其雖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惟被上訴人所指之消費款其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並無任何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金額之記載,難認適法,又帳單是否已寄送上訴人,其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均有未明,被上訴人遽爾請求,難認適法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對於確曾開卡使用消費一節亦不否認,其所爭執者,主要厥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內容不明確,以及帳單是否確曾依址送達未明,其不應負擔遲延責任云云。就上訴人所指帳單部份,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顯示,其上已詳列簽帳(消費)日期,說明欄部份並記載消費內容及商家,簽帳金額欄亦就每筆消費金額單獨列載,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臻明確情形。況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再次列印所有帳單交付上訴人收執以利對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帳單後,改稱確有收到帳單,且確曾繳交部份款項,惟因生意失敗,無力再繳等語(參同上筆錄),是可知上訴人並非未曾收受帳單,對於帳單記載內容亦從未表示異議,並曾因此繳交部份款項,其嗣後所為爭執,僅係因資力短絀緣故,此一抗辯事由,當非適法。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清償所積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債務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本院自毋庸再為准駁假執行之宣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婉如